为提高我市地方性立法质量,现将《岳阳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8年2月28日前将意见反馈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求索东路215号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政策法规科 邮编:41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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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共八条)
第二章 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 (共十二条)
第三章 停车管理(共九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共十一条)
第五章 附 则 (共一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严格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交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设置、使用、管理和机动车停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机动车停车是综合交通体系的组成部分,停车设施的设置、使用情况应当与道路通行相协调。
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共治、属地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共同构建和维护机动车停车秩序,遵循停车入位、停车付费、违停受罚的基本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障碍物划定停车范围等行为予以举报。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受理单位的电话、网址等,受理单位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可以给予举报人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主管本市停车管理工作,建立机动车停车管理综合协调机制,推进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设置、使用、管理和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相关主管部门管理本辖区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指导本辖区内居(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组织制订停车管理相关政策、标准和服务规范,综合协调 、检查指导、督促考核对各县市区停车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审查本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建设的总体规划、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并对相应违法停车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办理停车设施的土地划拨、土地出让等工作,规范和监管停车设施用地行为,依法查处停车设施用地的违法行为。
发改、财政、住建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经营停车设施,形成投资多元化、经营规模化、管理专业化的停车设施建设管理格局。
第八条 推进机动车停车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引导停车产业与互联网有序融合发展,提高停车服务、管理和执法的科技化水平。
第二章 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
第九条 本市停车设施实行分类定位、差别供给,基本满足停车需求。盘活既有停车资源,提高利用效率;新增停车泊位以配套建设为主、独立建设为辅、临时设置为补充。
第十条 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统筹地上地下,合理布局停车设施,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并将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紧密衔接,经依法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城市功能布局、土地开发强度、公共交通服务水平、交通运行状况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停车场(泊位)配套建设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规划要求,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独立建设的停车设施、重大建设项目的停车设施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未进行交通影响评价或者经评价对交通环境将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项目,发改部门应不予立项,规划部门应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独立建设的停车设施、公共汽电车场站等公益性停车设施,是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其用地按照土地管理规定实行划拨或者协议出让。
第十四条 鼓励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公共停车设施。 建设单位可以依法单独办理规划和用地手续,并取得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权属证明。
利用既有卫生、文化、体育设施及道路、广场、绿地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征得地面设施所有权人同意,提出建设方案,相关部门依据国家、省、市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五条 平面停车设施进行机械式或者自走式立体化改造的,应当符合相关安全规定,与城市容貌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对他人造成影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条件的,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设置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校、医院、商场等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专用车位,车辆不得长时间占用。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配建的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可以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设施。待建工地、空闲厂区、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可以用于设置临时停车设施。临时停车设施的设置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批准。
确因居住小区内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在居住小区周边设置夜间临时停车泊位,允许居民夜间停放车辆。
第十八条 设置停车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停车设施设置后10日内,设置单位应当将停车泊位情况报送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开展停车泊位有偿错时共享,停车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提供便利。
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有条件的可以将机动车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并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住宅小区在满足本小区居民停车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将配建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停车设施。
第二十条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设施的,政府可以采取补贴、贴息等方式予以扶持。
第三章 停车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停车综合管理系统,对停车设施实行动态管理,并与公安交通管理、规划、国土资源、住建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停车综合管理系统相关信息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停车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停车综合管理系统,建设区域停车引导系统,实时公布停车设施的动态信息,包括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引导车辆有序停放。本市道路停车实行电子收费,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推进道路停车实行电子收费工作。
第二十三条 道路停车设施实行政府定价。其他停车设施实行市场调节价,可以根据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等因素自主定价。发改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自主定价行为的监督,合理引导停车设施经营者价格行为,维护市场正常价格秩序。
各类停车设施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军车、残疾人驾驶本人专用车辆的停车收费实行减免。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未取得所有权和专属使用权道路或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可以根据其业主委员会制定的自治管理章程实行停车自治管理。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部门在进行停车管理服务时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用于停车管理或者停车设施建设等,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住宅小区内公示。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住宅小区的停车泊位情况,报送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统计后报送县市区停车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在手续办理完毕后15日内到区停车管理部门备案。实行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设施,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到县市区发改部门进行价格核定及明码标价牌编号。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停车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设施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及监督电话;
(二)按照明示的标准收费,并出具专用票据;
(三)实行计时收费的停车设施,满一个计时单位后方可收取停车费,不足一个计时单位的不收取费用。
(四)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设施确需停止经营的,停车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提前报告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停止经营的,停车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提前30日向社会公告。
临时停车设施停止使用的,停车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停止使用前30日向社会公告,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五)确需改变停车设施用途的,应当依法报原规划审批部门办理规划变更手续。因实现原规划用途将临时停车设施停止使用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举办场所及周边的停车设施,提供停车服务,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构建活动举办场所周边区域的机动车疏导体系,周边道路有条件的也可以设置活动保障临时停车区域,并明确停放时段;需要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在采取管制措施3日前向社会公告。
承办者应当在票证上标示活动周边公共交通线路、行车路线及停车设施情况,并在宣传媒体上倡导活动参与者选择公共交通前往活动举办场所。
第二十九条 停车人应当在停车泊位内按照规定的时段停放车辆,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在停车管理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停车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设置停车设施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或者不如实报送停车设施设置情况的,由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公共停车设施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停车引导设施,并与所在区域停车引导系统实时对接。违反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调整居住小区内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的收费价格时,应当与全体业主协商,并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违反规定,对未按规定程序调整居住小区停车收费标准的,由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道路范围内由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公共区域内,由住建部门依据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其他公共场所内,由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对停车泊位进行备案的,由城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万元罚款;未按照规定进行价格核定及明码标价牌编号的,由价格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罚款。
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经营性停车设施,应当24小时开放。违反规定的,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价格、税务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停车设施,不得违反规划将停车设施改作他用。违反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每个泊位1万元罚款,同时将违法行为处罚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记录。
第三十八条 本市严格控制道路停车泊位设置,保障道路通行功能。在1公里范围内有停车设施可以提供停车泊位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充分考虑城市区域停车设施控制目标、交通状况和周边停车设施增设情况,并定期进行维护和评估调整。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明确允许停放时段,供机动车临时停放使用。
除前款和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违反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以每个泊位2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电子收费的设备设施。道路停车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的巡查、维护,保障设施正常运转。
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电子收费设备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机动车未在停车泊位内停放,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段停放的,由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道路停车管理人员可以协助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维护道路停车秩序,劝阻、告知道路停车违法行为。
机动车违法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作出拖移决定。具体拖移行为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相关拖车单位承担。
未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停车费用的,由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催缴,并可处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罚款,纳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停车设施管理单位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停车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