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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时间:2019-02-15 14:12:50 来源:岳阳日报

(2018年9月27日岳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岳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8年第4号)

  《岳阳市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已经2018年9月27日岳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岳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2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南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改善自然生态系统,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利用及其相关活动。

  保护区位于岳阳县、君山区、华容县、汨罗市、岳阳楼区和南湖新区境内,属内陆湿地和水域生态系统类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保护区的面积、范围、界线、功能区划以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为准。

  第三条 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绿色发展、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的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保护区保护和管理资金的投入机制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五条 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考核评价体系。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与保护区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做好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等宣传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进行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保护区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保护、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保护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的领导,将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影响保护区生态环境的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其监督。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区领导协调机构,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保护区领导协调机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保护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为成员单位。保护区领导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统筹推进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利用等有关工作;

  (二)研究、协调保护区内各类相关规划的编制、修改及其实施;

  (三)指导、督促、检查各项工作任务和法律法规的落实;

  (四)指导、督促保护区工作考核与评估;

  (五)研究保护区其他重大事项。

  保护区领导协调机构设立办公室,负责其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河(湖)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东洞庭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修复等工作,协调解决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和生态旅游等专项规划;

  (三)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实施保护区自然资源调查和生态监测,并建立档案,对保护区内的野生动植物依法进行保护;

  (五)组织开展保护区保护、管理和利用等相关科学研究和公众宣传教育工作,参与国际、国内相关学术交流与技术合作,建立保护区信息管理系统;

  (六)监督管理在保护区实验区开展的生态旅游等活动;

  (七)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保护区生态修复;

  (八)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保护区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防控工作以及野生动物栖息地修复等国家生态环境保护建设项目;

  (九)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保护区范围内野生动物损害补偿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林业、农业(渔政)、水利、环境保护、卫计(血防)、水上交通(海事、港航、航道)、国土资源和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区相关管理工作:

  (一)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湿地、森林资源保护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湿地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资源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农业(渔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范围内农业生产活动面源污染防治和保护区水域的渔业、渔政管理工作,对渔业资源及其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农业面源污染和破坏渔业资源等违法行为;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的水资源和河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依法查处非法采砂、妨碍行洪、违规设置生活及混合排污口、开发利用洲滩等违法行为;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环境污染防治等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等违法行为;

  (五)卫计(血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血吸虫的防治工作,依法查处违反血吸虫病防治规范的行为;

  (六)水上交通(海事、港航、航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水上运输行业管理、航道维护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码头、违法装卸、危害航道通行安全、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残油、废油等违法行为;

  (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土地利用规划、管理及矿产管理,依法查处违法使用土地、矿产资源和违反规划许可等违法行为;

  (八)公安机关负责维护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内生态环境、阻碍和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行为。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责任,督促、指导县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破坏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查处或者组织县级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查处跨行政区或者重大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制止、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渔政)、水利、环境保护、卫计(血防)、水上交通(海事、港航、航道)、国土资源和公安等部门建立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联合执法机制,实施联合执法。


第三章 规划和保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并将规划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再根据审议意见研究修改后依法定程序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省、市有关国土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洞庭湖保护与发展总体规划等相互衔接。

  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是保护区的综合性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的涉及保护区的专项规划都不得与其相冲突。

  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保护区总体规划编制实验区生态旅游等专项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保护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十年,专项规划的规划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保护区总体规划确定。

  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是保护区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移民补偿和安置等工作机制,控制缓冲区和实验区居住人口规模,逐步实现核心区无人居住。

  第十八条 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从事砍伐、放牧、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砂等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活动的;

  (二)向保护区水体和洲滩违法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的;

  (三)经营水上餐饮以及在湿地洲滩越野、野营、野炊等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的;

  (四)以损害受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或者受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方式进行植物采集的;

  (五)以毒杀、电击、枪杀、捕鸟粘网、滚钩、迷魂阵等方式非法狩猎或者捕捞野生动物的;

  (六)候鸟越冬、越夏期,在候鸟主要栖息地捕鱼,捡拾鸟蛋、雏鸟,捣毁鸟巢,以鸣笛、轰赶方式惊吓鸟类等危及鸟类生存、繁衍的;

  (七)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以及受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八)采集、出售、收购、运输、利用国家或者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

  (九)其他不符合保护区功能定位的开发利用与建设行为。

  第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保护区的范围、界线和功能区划,设置区界标志,并根据管护工作的需要,设立护栏、护网、标识牌、保护标志等管护设施。界标和管护设施设置情况应当通过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的界标以及其他管护设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内发现受伤、受困、病弱等需要救助的受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机构或者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救助。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下列情形应当给予补偿:

  (一)超额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额完成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的;

  (三)退耕、退养、退林还湖还湿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体的生态保护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因野生动物导致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或因野生动物救助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在航道、行洪区、河湖调蓄区从事的清淤、疏浚等活动应当严格控制在批准的区域内,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保护区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约谈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或者街道主要负责人:

  (一)导致保护区自然资源严重破坏的;

  (二)超总量排放污染物或者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三)引发环境纠纷或者群众反复集体上访的;

  (四)触犯生态保护红线,对生物多样性造成严重威胁和破坏的;

  (五)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或者落实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相关处置整改要求不到位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进入保护区的,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二节 核心区和缓冲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核心区从事与保护区保护和管理无关的活动。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征得书面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核心区、缓冲区开展旅游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建设任何生产经营设施。

  在核心区、缓冲区建设防洪抗旱等非生产经营设施的,应当事先征求保护区管理机构意见,依法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确保正常情况下不对保护区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

  第二十八条 缓冲区可以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在保护区管理机构所在地以及活动区域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活动计划开展活动,避免对保护区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及时清除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核心区、缓冲区禁止引进、放生外来物种。

  第三节 实验区

  第三十条 在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和符合保护区保护方向与总体规划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经批准的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建设。

  向实验区引进或者放生外来物种应当事先征求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按照《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实验区内产业结构,发展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相冲突的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等生产经营活动,推广农业标准化。

  第三十二条 在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目标以及保护区旅游开发规划。

  在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机构,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报送活动计划,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

  严禁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实验区垸内天然湖泊的管理,维持湖泊湿地生态功能。禁止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湿地洲滩等改变天然湖泊现状、影响湿地生态服务功能的活动。

  对实验区内鸟类栖息数量较多、生态保持较为完整的内垸湖泊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登记造册并公开。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纳入名录的内垸湖泊的承包、出租、转让及改变生产经营方式等,不得擅自改变其湿地性质,且事先应当征求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以及实验区内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实验区内候鸟集中栖息地划定为季节性封闭管理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本条例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进入核心区从事与保护区保护和管理无关行为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进入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或者标本采集等活动,或者经批准进入缓冲区但未按照有关要求从事此类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本条例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水上餐饮以及在湿地洲滩越野、野营、野炊等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损害受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或者受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方式进行植物采集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候鸟越冬、越夏期,在候鸟主要栖息地捕鱼,捡拾鸟蛋、雏鸟,捣毁鸟巢,以鸣笛、轰赶方式惊吓鸟类等危及鸟类生存、繁衍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破坏受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五)非法采集、出售、收购、运输国家或者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六)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界碑、界标、宣传警示标牌、相关管护设施或者科研设备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限期恢复原状,当事人拒不恢复或者恢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有关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以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湿地洲滩等方式改变天然湖泊现状、影响湿地生态服务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或者恢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有关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保护区保护与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编辑:刘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