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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岳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意见建议的公告
时间:2020-05-26 09:07:22 来源:岳阳日报全媒体采访中心

  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岳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会同有关单位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形成了《岳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增强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和建议。欢迎广大市民和社会组织积极参与,并于2020年6月10日前通过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电话(传真):8788770

  邮箱: yyrdfgw@126。com

  通讯地址:岳阳大道8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收)

  岳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5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岳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养,推动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恪守社会主义道德,维护公序良俗,尊重他人合法权利和自由,体现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工作原则】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奖惩结合、政府主导、社会共治的原则,发挥公民的主体作用,形成文明建设长效机制。

  第四条【领导机制】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考核评估,每年通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第五条【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经费应当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和引导文明行为、劝阻不文明行为,协助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社会参与】 国家机关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和文明行为公约、守则,主动参与文明创建活动,共同维护城市文明形象。

  国家公职人员、村(社区)工作人员、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

  第七条【意见和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对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反映。

  第二章 鼓励与倡导

  第八条【鼓励文明行为】 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二)积极参与慈善公益活动;

  (三)现场应急救护、救助;

  (四)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

  (五)与自身能力适应的见义勇为;

  (六)举报违法犯罪行为;

  (七)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九条【倡导文明行为】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遵守公共礼仪,讲究文明礼貌,使用文明用语,在公共场所衣着得体、不喧哗、不说粗话脏话;

  (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保持适当距离,有序礼让;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等需要帮助的乘客让座;

  (四)节约能源资源,不使用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和一次性生活用品,低碳出行,优先使用公共交通工具;

  (五)文明用餐,珍惜粮食,杜绝浪费,使用公勺公筷,践行“光盘行动”;

  (六)举办集体婚礼、家庭婚礼、旅行婚礼等简朴健康的婚庆事宜,不办或者简单办理其他喜庆事宜;

  (七)培育尊老爱幼、互敬互爱、男女平等、勤俭持家、邻里和睦、讲究卫生等良好的家教家风,争创文明家庭;

  (八)厚养薄葬、节俭治丧、节地生态安葬、绿色环保祭祀;

  (九)积极参加全民健身、全民阅读等有益身心健康的文体娱乐活动;

  (十)其他有益于自然、社会、家庭和谐发展的行为。

  第三章 规范与遵守

  第十条【爱国文明行为规范】 在践行爱国主义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爱护国旗、国徽,尊重国歌;

  (二)不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三)不宣扬、美化侵略战争和侵略行为;

  (四)不发表侮辱、分裂国家的言论;

  (五)国家倡导的其他爱国行为。

  第十一条【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 在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侵占、挪用、破坏道路交通、文化体育、环境卫生、园林景观、城市雕塑、通信、供排水、供电、供气等公共设施和国防设施;

  (二)不损坏消防、应急、电梯等特种设备;

  (三)不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维护窗台、阳台等设施及物品的安全,防止高空坠物;

  (四)不占用和堵塞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等公用设施和公共区域;

  (五)不在道路两侧、住宅小区和公共区域堆放杂物、私搭乱建、办理婚丧事宜;

  (六)不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摆摊设点、经营夜市和从事其他非法占道行为;

  (七)不在饮用水水源地、景观湖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垂钓的区域垂钓。

  (八)遵守诊疗服务制度,尊重和配合医护人员工作,理性解决医疗纠纷,不扰乱医疗秩序;

  (九)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遗弃宠物;

  (十)不在禁止吸烟的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十一)其他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公共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在维护公共卫生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不随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不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

  (二)不在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悬挂物品;

  (三)不在禁养区域饲养家禽、家畜,不占用公共绿地和空闲地种菜;

  (四)不在道路、公园、林地等公共区域抛撒、焚烧冥纸、遗物和其他丧葬祭奠物品;

  (五)不在道路、公园、广场、住宅小区等场所开展影响市容市貌的商业宣传;

  (六)其他维护公共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交通安全文明行为规范】 在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按照道路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二)在出入口和拥堵缓行路段互相礼让、有序通行;

  (三)主动让行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救援车、工程救险车、警车和其他有紧急情况的车辆;

  (四)主动礼让、避让行人;通过积水路段时,减速慢行;

  (五)不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

  (六)停放车辆不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盲道等无障碍设施,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七)不乱穿马路、闯红灯、翻越隔离栏,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遇机动车礼让时安全、快速通过;

  (八)不在交通路口兜售小商品,散发小卡片、小广告等;

  (九)其他维护交通安全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生态文明行为规范】 在维护生态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不非法买卖和食用野生动物制品;

  (二)不乱砍伐、移栽、采摘、践踏公共区域花草树木;

  (三)不超过国家规定排放噪音,装饰装修作业、工地施工、跳广场舞等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不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和施放电子礼炮;

  (五)不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和刺激性气味的物质;

  (六)遵守垃圾分类存放与处置的规定,不向河流、湖泊、水塘、下水道等非垃圾处置消纳场所倾倒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各类废弃物;

  (七)其他维护生态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在文明旅游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历史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不在景区、景点乱扔垃圾,不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画、张贴、攀爬;

  (三)服从景区景点管理,不危害自身和他人人身安全;

  (四)其他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在维护网络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利用网络和相关信息技术侮辱、诽谤、威胁他人,不散布谣言,不侵犯他人隐私等;

  (二)不在网络上散布邪教、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反动等有害信息,不参与、不转发低俗等网络话题;

  (三)其他维护网络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文明乡风行为规范】 在弘扬文明乡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保持房前屋后、庭院内部干净整洁;有效管控生活污水,就地分类生活垃圾并及时清理;消除旱厕,使用卫生厕所;

  (二)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药容器、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不占用道路打谷晒粮、摆摊设点、堆放生产生活物品和操办婚丧及其他事宜;

  (四)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不参与赌博、封建迷信、低俗娱乐活动;

  (五)爱护村容村貌,保护古建筑、古树木,不私搭乱建;

  (六)其他维护文明乡风的行为规范。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八条【文明创建】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指导机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文明行为促进的相关工作制度和机制,配备相应工作力量,组织开展文明实践活动,提升全社会的文明意识,促进全社会文明行为习惯的养成。

  鼓励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开展文明社区、文明行业、文明集市、文明旅游风景区、文明餐饮店等创建活动,引导群众提高文明素养,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奖励和礼遇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见义勇为奖励资金,建立健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的评选、礼遇、帮扶机制,完善相关人员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条【诚信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诚信体系建设,逐步建立本辖区内公民文明行为数据的归集整合制度,相关数据作为实施表彰奖励的依据。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完善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证据互认机制,对严重不文明行为开展联合惩戒。

  第二十一条【基础建设与文明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通信、环保、公共文化和卫生、无障碍等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施。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以及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功能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引导活动,劝阻不文明行为,培养公民的文明意识和文明行为习惯。

  政务服务窗口单位、医疗机构、金融机构、景区管理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发挥文明服务示范作用,合理设置服务网点、服务窗口,张贴优先服务标识,优化办事流程,提供规范、便捷、高效、文明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志愿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发展,指导其加强专业能力建设,拓宽志愿服务领域。

  鼓励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培育与促进】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章程规定,发挥自身优势,组织开展具有群体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岗位培训内容;对本单位在文明行为方面表现特别突出的工作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市民学校、农民学校、道德讲堂等宣传培训内容,培育和引导公民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二十四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一)健全并落实普法责任制,加强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推进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相结合,促进法治和德治相辅相成;

  (二)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规划、引导公共文化产品创作、推广、宣传,依法查处文化市场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规范文化市场秩序;

  (三)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培养纳入教育教学,制定文明行为守则,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和实践活动,提升学生文明素养。

  (四)城市综合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城乡建设和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破坏市容环境、损坏公共设施、毁损侵占绿地、私搭乱建、噪声超标、污染水体空气等违法行为;

  (五)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标识标牌、技术监控设施建设和文明出行宣传,及时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六)卫生健康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优化服务流程,改善医疗服务质量,加强医患沟通,维护公平就医环境;加强疾病防控宣传和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提高公民健康教育水平;

  (七)市场监管、商务、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调配合,规范行业文明服务,制止不文明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欺诈消费者等违法经营行为;

  (八)互联网信息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网络生态治理,净化网络环境,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九)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志愿者组织管理,推进移风易俗和殡葬改革,倡导文明新风,依法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十)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和网络安全等违法行为,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制止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舆论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手机客户端和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刊播公益广告,褒扬和宣传文明行为、先进人物事迹,依法依规曝光和批评不文明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影响公共安全和秩序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至第九项规定,影响公共安全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损害公共卫生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损害公共卫生的,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妨碍交通安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妨碍交通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破坏生态环境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破坏生态环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禁止吸烟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项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不文明行为,拒不改正或者多次违反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不配合执法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工作,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二)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其他情形。

  对于前款规定的情形,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通报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教育和惩戒相结合】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自愿参加相关社会服务,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并根据违法行为人完成社会服务的情况,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相应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理或者处分。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条款的适用指引】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非行政区的职责】 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湖南城陵矶新港区、南湖新区、屈原管理区的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刘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