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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了!《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明年5月实施
作者: 许铭    来源:岳阳日报    发布时间:2018年11月21日    责任编辑:安镜蓉

定了!《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明年5月实施


岳阳日报全媒体讯(记者 许铭)住宅小区的配建停车设施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建设单位不得出售给本住宅小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11月21日,岳阳市举行《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颁布实施新闻发布会。

岳阳城市交通拥堵问题已经慢慢发展为“城市病”,“停车难”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开展机动车停车管理立法,既是法治岳阳建设的现实需要,也是促进停车设施建设、提高停车管理水平、优化城市交通秩序的重要手段

据了解,《条例》经7月20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后,9月30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查批准,将于明年5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是岳阳市城乡建设与管理领域的第一部地方性法规,也是全省各市州第一部关于机动车停车治理的地方性法规。

定了!《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明年5月实施


定了!《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明年5月实施


《条例》立足岳阳实际,吸收外地经验,将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为法规规定,《条例》特色鲜明、内容全面、重点突出,是一部针对性、操作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

《条例》共五章四十二条。包括总则、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停车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五个章节。

“总则”部分对《条例》的适用范围、停车设施分类、政府及其部门职责、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内容作出了详细规定;“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部分对停车设施配建要求和标准、停车设施建设、交通影响评价、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等方面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明确了“配建停车场为主、城市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停车设施增长机制,同时聚焦当前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住宅小区停车位问题,明确规定“住宅小区的配建停车设施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建设单位不得出售给本住宅小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业主要求承租尚未处置的配建停车设施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停车管理”部分对主管部门建设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制定停车泊位编码规则以及对停车人的行为规范作出了详细规定,结合实际设置了禁止性条款,明确提出“通过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和执法联动协作等方式加强停车管理工作”,同时,针对停车资源使用和管理不到位的问题,设计了鼓励单位停车场非工作时间对社会开放的制度、授权小区停车场对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错时共享制度等;“法律责任”部分主要明确了城市管理部门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同时,针对现实生活中常见的违法行为,根据前文规定相对应地设置了法律责任。“附则”部分,明确了岳阳市三个非行政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同时规定了《条例》的施行日期。

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2018年7月20日岳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治理,规范停车设施建设,合理引导停车需求,严格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停车环境与道路通行状况,促进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市、区)城市规划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城市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包括公交车、出租车、货车等专业运输车辆、摩托车以及非机动车的停放设施。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是指依据建筑物停车设施配建标准附设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城市公共停车场是指位于道路以外独立建设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以内、公共广场等地划设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机动车停车治理工作,统筹动态交通和静态交通科学发展,同步推进路网建设与停车设施布局,建立管理职责和管辖权限综合协调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统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依法管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外的停车行为,组织拟定停车管理相关政策、标准和服务规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停车行为,参与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发展与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动车停车坚持需求管理、统筹规划、社会共治、属地管理原则,遵循有序停车、停车付费、违停受罚的基本要求,全社会共同构建和维护机动车停车秩序。

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方式。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停车、改变停车设施使用性质、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障碍物、擅自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 推动机动车停车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促进停车与互联网融合发展,提高停车服务、管理和执法的科技化水平。

第八条 坚持停车治理与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相结合,合理配置和利用各种交通资源,提高公共交通运力和效率,吸引市民选择公共交通出行,减缓机动车停车压力。

第二章 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

第九条 停车设施实行分类定位、差别供给,提高利用效率;新增停车泊位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城市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

第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专项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作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规划改造老旧居住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关于片区停车综合改善的意见,设置相关用地规划条件。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级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明确资金来源并组织实施。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改造、经营停车设施;鼓励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及个人依法利用自有建设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要结合自身职责,公布停车设施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支持各类主体参与停车设施建设与经营,促进停车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达到交通影响评价启动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选址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各界意见,综合考虑城市功能布局、土地开发建设强度、道路疏通能力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建筑物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物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城市交通发展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建立相应调整机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机动车停车设施。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改建、扩建建筑物总面积大于等于五百平方米的,除增加建筑面积的部分应当按要求配建停车位外,原建筑物面积配建停车位不足的,应当在改、扩建的同时,按不低于车位差额数的百分之三十予以补建。

建设单位建设停车设施时,应当根据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标准和要求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配备无障碍设施。

因地质等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规划等审批要求实施时,应当将设计变更方案报经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审批以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规划和供地手续。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停车场,不得影响其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险功能。

第十六条 机械式或者自走式等立体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与市容市貌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条件的,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设置机械式停车设施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年组织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进行评估,评估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具体评估办法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设置和撤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停车泊位,不得损毁、移动、涂改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和设施,不得将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校、医院、商场、车站等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专用车位,并规定临时停靠时长。

第十九条 待建工地、空闲厂区、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可以用于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临时公共停车场的设置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住宅小区配建的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通行、消防和安全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经业主同意,可以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第二十一条 住宅小区的配建停车设施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建设单位不得出售给本住宅小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业主要求承租尚未处置的配建停车设施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加强停车设施建成后的使用监管。

按照规划要求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缩小使用范围或者变公共停车位为专用停车位。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建成运营后,应当减少并逐步撤除周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加强违法停车治理,保障城市道路通行功能。

第三章 停车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和执法联动协作等方式加强停车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建立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结合网格化管理和数字城管,对停车设施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提供停车信息服务。

配建停车场设置的停车泊位情况,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项目验收时应当将相关信息抄送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住宅小区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情况,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后报送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停车设施相关信息接入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编码规则,进行统一编码管理,并定期组织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将普查结果纳入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停车诱导设施,实时公布停车场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停放收费,区别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种定价形式管理。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实行收费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政府定价,收入纳入政府非税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及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收取停车费的,其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价格核定及价格备案等手续;

(二)在显著位置公告停车设施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及监督电话;

(三)按照公告的标准收费,并出具合法票据;

(四)实行计时(次)收费的停车服务单位,应当公告免收停车费的时限;

(五)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报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并在停止经营的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六)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设置的停车设施停止使用的,应当在停止使用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告,并到原审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七)确需改变停车设施用途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需要在道路上临时停放的,应当按规定停放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禁止在没有设置停车泊位的人行道、城市绿道或者设有禁停标志的道路上停放车辆。

第三十条 停放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车辆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破损严重或者失去行驶功能;

(二)不按停车泊位标线及道路顺行方向停放;

(三)连续停放超过二十四小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

第三十二条 各类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停车设施,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事的人员免费停放车辆,具备条件的鼓励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住宅小区在满足本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将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开展停车泊位有偿错时共享,停车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三条 停车人应当按照规定停车和缴纳停车费用,不得妨碍其他行人和车辆通行。

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危险物品专用停车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国务院、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有关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负有机动车停车管理职责的公职人员,在停车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车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缩小使用范围或者变公共停车位为专用停车位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车位每日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纳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催缴,并可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妨碍车辆或者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采取警告、责令驶离、罚款、强制拖移车辆等方式进行处置。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处以每车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新区、屈原管理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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