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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是否认定工伤
作者:漆杰    来源:岳阳日报全媒体中心    发布时间:2017年11月21日    责任编辑:安镜蓉

  岳阳日报全媒体讯 (记者 漆杰 通讯员 张昭华)刘某(化名)系某加工企业保安,今年6月的一天,刘某在单位上班期间,检查外来送货驾驶员王某(化名)出门证件时发生口角,刘某在争吵过程中突然拿起手边工具砸向王某,王某避让后转身逃开,刘某见王某逃开,随即从值班平台跳下,准备继续追打王某,结果在跳下值班平台的时候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撕脱骨折。事发后,用人单位以刘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为由,向人社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认为刘某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受伤的起因是查外来人员的出门证,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受到意外伤害。人社保障行政部门经过调查核实,于2014年1月下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刘某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

  本案的焦点是刘某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工伤认定情形。

  市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认为,刘某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检查出门证也确属公司保安的工作职责,刘某与王某也是因检查出门证问题发生争执,与后来刘某的受伤确实具有一定联系。但刘某此后追打王某的行为已偏离了工作职责的范围,其行为的性质发生了改变。检查出门证这项工作本身在通常情况下并不会导致暴力行为的发生,履行工作职责也不应当采取暴力行为的方式,因此,检查出门证与伤害后果之间不具备直接的因果关系。刘某因情绪失控,为工作中的一个行为而引发暴力争斗受到意外伤害,并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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