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可否以其非物业合同当事人为由拒交物业费?


近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某物业公司诉请被告王某交纳物业费,王某抗辩其未与物业公司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故不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与案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案涉小区的业主,前期均按时交纳物业费,后因与物业公司产生纠纷,未再交纳物业费。

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案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原告与案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管理服务合同义务,被告接受管理服务并交纳前段物业费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作为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邓 颖)